离婚案例:结婚当天所交购房首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看法官咋判!

文章分类:婚姻法规  发布时间:2021-03-30  阅读: 54788

2013年5月31日,原告周女和被告李男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周某某。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被告李男于2013年5月21日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33.85万元,当日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李男于双方结婚登记当天即2013年5月31日交纳购房款6.55万元,购房首付款共为7.55万元。后双方在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2014年12月5日,该房办理房屋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男,共有人为周女。2016年12月28日,温县人民法院判决周女和李男离婚,判决书中未对房产进行处理,后周女上诉,2017年2月1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止二审判决生效时,涉案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37458.16元。2018年5月4日,原告周女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诉讼中经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原告周女明确表示要求分割房产并要求被告李男支付房屋应分价款,被告李男明确表示要求房产归其所有。2018年6月6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59.75万元。


温县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豫0825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温县司马大街东春城名家4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归被告李男所有。二、被告李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女房屋应分价款165903.4元。三、该房屋的后续贷款由被告李男负责偿还。宣判后,被告李男认为其所交的房屋首付款7.55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应支付女方的房屋应分价款也不宜一次性付清,提起上诉,二审中,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李男和周女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房产归李男所有,房屋的后续贷款由李男负责偿还;李男应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周女13万元。

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李男婚前支付购房定金,并在结婚登记当天交纳购房款,且该房产的房屋登记薄上登记该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产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应分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97500元,故扣除离婚判决生效时该房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237458.16元之外,房屋剩余价值360041.84元的二分之一即180020.92元,减去离婚判决生效后至评估时被告李男所交纳银行贷款28235.04元的二分之一即14117.52元,等于16590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对于涉案房屋的剩余价值原告周女和被告李男各享有50%的权益即165903.4元,故被告李男应支付原告产权对价16590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该房产归被告李男所有;被告李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女房屋应分价款165903.4元;该房屋的后续贷款由被告李男负责偿还。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李男于双方登记结婚当天即2013年5月31日所交付的6.55万元购房款应否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本案中,双方争议分割的房产,在登记结婚后已经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在对外的公示效力上,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但是,在对内分割的时候,不能简单地根据登记的权利证书作为完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确认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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